金融机构提前来收贷!如何正确防范和化解金融信贷风险?
通过法律途径来防范和化解金融信贷风险,一直以来是金融机构维护其金融债权安全的重要手段。目前金融机构在信贷风险防范控制方面趋于预防性的特点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会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一旦债务人出现了影响信贷安全的情形,金融机构便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例如:贷款人甲银行与借款人乙公司签署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在贷款期间内,如乙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时,甲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公司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后,2011年1月1日,乙公司因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甲银行遂依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尚未到期部分贷款本金,并承担自起诉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而乙公司则认为甲银行提前收贷行为没有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其要求提前偿还剩余部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次类金融案件时,遇到的类似问题较多。一方面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方面考虑,如果借款合同仅设定借款人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贷款人在到期前只能消极等待的话,显然不足以防范金融机构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由此,提前收回剩余部分全部贷款条款成为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一种方法。但另一方面,由于提前收回贷款行为打破了既有的契约规制,在最大限度的维护金融债权安全的同时,又会对债务人正常的经营、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文拟就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行为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谈一下认识。
一、提前收贷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1、在合同履行期内因债务人发生特定违约情形,金融机构通过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使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以便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体现。
2、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而期限利益的丧失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一种相当严厉的惩罚,故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金融机构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即可保障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利益。所以实践中大部分金融机构在起诉时,仅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不要求解除合同。
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贷权的终极目的在于彻底消灭与债务人现有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本属于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则金融机构终止履行期限义务,金融机构已经发放的贷款,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返还义务,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开始进入清算过程。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原合同关于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对于违约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只是承担返还贷款一种责任,还应当承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如果将提前收回贷款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单一方式,则无法体现对债权人全部利益的保护,比如利息、罚息等。将提前收贷权归属于合同解除权对于债务的担保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在借款合同上设立的担保,在合同解除后依然对返还义务发挥担保作用。需要指出,合同解除权存在的基础是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为前提,因此,对于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金融机构来讲,首先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因借款合同本身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金融机构就无法行使提前收贷权。
二、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判断标准
法院通过对合同解除条件的实质性审查,经过审理所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其意义并不在于以公权力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而在于认定解除权的有效性。一经认定解除权有效,解除权行使的效果便会溯及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因此法院判决支持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结果并非是解除合同,而是确认合同已经在通知有效送达时得以解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应付的利息以及其他应当负担的费用等。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贷款提前到期日的确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到期日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例如金融机构在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成就后在向法院起诉前已向债务人送达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并会在通知书上告知债务人“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所欠本金、利息的还款责任”的,表明对贷款提前到期日已做了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如果是金融机构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由于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只是确定了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还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给予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以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三、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贷权的主要目的就是缩短与债务人原约定的还款周期,加速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在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如果借款人在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时未能履行完还款义务,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应是一致的,即全部未还贷款转化为逾期贷款,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金融机构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就是说,在贷款提前到期日前的利息仍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贷款提前到期日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收提前到期日后的利息,则无法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