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维权案例|市民投保重疾险,不幸患癌后被拒赔?襄阳法院判了
消费是民生所系,司法是维权之盾。在“3·15”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襄阳法院聚焦消费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公开一批优秀案例进行以案释法,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指引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消费保护领域共建共治共享。
买保险就是为了买一份安心,可当意外真的发生,保险公司却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这保险岂不是白买了?近日,襄阳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经枣阳法院一审、襄阳中院二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尹某某支付理赔款,并应在保证续保期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01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0日,李某通过网络为母亲尹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两款重大疾病保险,月缴保费91.17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1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25年2月,尹某某被确诊为乳腺癌,先后住院治疗及化疗,累计支付医疗费用17098.30元。治疗结束后,尹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不料,保险公司却拒绝了赔付,理由是在理赔调查中发现,尹某某在投保前曾于2019年住院,被诊断为胃息肉、2型糖尿病,但在投保时并未告知这一重要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拒绝赔偿,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双方协商未果,尹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枣阳法院。
02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母亲投保并依约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电子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中,保险公司在网络投保流程中,仅通过弹窗、勾选框形式要求投保人阅读健康告知,未设置强制阅读时间,投保人短时间内即可完成操作。保险公司未就“特定疾病史”“职业类别”等关键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具体询问,也未对被保险人既往住院情况进行审核验证,更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病史属于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
综上,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询问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尹某某在保险期间内确诊乳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赔付条件,且电子保单中未约定免赔额,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付。
最终,枣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向尹某某支付保险金17098.3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襄阳中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页面设置健康告知勾选选项,但未通过强制阅读、逐项确认等方式,确保投保人充分知晓并理解健康询问事项,无法证明已尽到明确询问义务。同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电子投保流程中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提示,也未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进一步明确,提示应当采用醒目文字、字体、符号等形式,说明需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于投保人来说,在进行网络投保时,切勿急于勾选确认选项,务必认真阅读健康告知问卷及保险条款,针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询问,要如实、全面告知既往病史、住院记录等关键信息。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要严格规范线上投保流程,对健康告知中的“特定疾病史”“既往住院情况”等关键事项,应设置逐项确认、强制停留阅读等程序,确保询问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发生争议时,要理性维权,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判决,依法保护了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厘清了互联网保险理赔中的法律边界,对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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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