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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再审改判无罪

时间: 2017-02-21 11:19 来源: 法制日报

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公开宣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王力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获利6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提起公诉,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其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力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宣告无罪。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以及王力军的家属等60余人旁听了该案的公开宣判。

合议庭在宣判后向王力军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就判决生效后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等问题向其作了释明。

判决宣布后,王力军和其辩护人均表示不再上诉。(记者刘子阳)

办案检察官:

有助于刑事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并不具有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判决书全面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2月17日,内蒙古“玉米案”办案检察官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王力军因倒卖玉米获刑,引发社会关注。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再审决定,依法指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三级检察机关对此案高度重视,就原审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积极与法院沟通联系,确保了本案再审程序的顺利启动。

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王力军向农民收购玉米再向粮库出售,赚取差价,属于粮食经营行为。案发时王力军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根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王力军向农民年收购玉米的数量远超过50吨,其未依法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玉米的行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办案检察官说,王力军虽违反了国家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其经营玉米的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王力军的行为仅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王力军无证照经营粮食的行为未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也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办案检察官认为,本案的纠正,通过司法审查,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有助于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记者周斌) 

法学专家:

个案监督明确兜底款项适用条件

今天,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公开宣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吸收了舆论中的正确观点,依法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王力军案再审改判无罪,起到了通过个案监督进一步明确非法经营罪兜底款项适用条件的作用,有利于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正确把握和兜底款项的准确适用。”对于此案的改判,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2016年4月,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无证照收购粮农的玉米卖予粮库,原审法院以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此案判决生效后,网络上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力军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该入刑;还有观点认为,国家在收购、买卖粮食环节均有严格的专营制度,该农民收购玉米被判刑符合法律法规。

陈光中说,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列举了非法经营罪的3种非法经营方式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设置了第四项作为兜底款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刑法条文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方式。设置兜底款项,可以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的情况下,规范实践中花样不断翻新,层出不穷的非法经营行为,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陈光中说,该款项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

陈光中认为,正因为该款项的“兜底性”,使其具有高度抽象性、极大包容性,实践中非法经营罪有扩张的趋势,要防止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适用兜底款项应注意三点:第一,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入罪行为不仅要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形式要件,还应具有前三项规定行为程度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须是“国家规定”规定了可追究刑事责任或司法解释规定可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第三,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要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这是由犯罪行为本身的破坏性决定的,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又要求刑法对经济自由保持谦抑性的价值取向。国家对于经济领域进行调整,对于介入方式、程度应慎重,以惩罚必要性为原则,尽量限制和减少刑罚权的适用。

陈光中说,就本案而言,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确实违反了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相关规定,但并不是说违反规定就应当定罪量刑,还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王力军的行为本身看,第一,其购销行为发生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到了粮食买卖的桥梁纽带作用,并没有阻碍、破坏粮食流通的正常渠道,未对粮食安全造成危害;第二,王力军并没有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谋取暴利等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因此,王力军的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记者刘子阳)